第十九条

有效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后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经审查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