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十一条已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生产性毒物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岗位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