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十三条已废止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必要时,可以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从事水上过驳作业时,应当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等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提前二十四小时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在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泊。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2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