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已废止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理的,异议登记失效,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理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受理通知书。诉讼、仲裁程序结束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