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或者第九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6月1日第五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