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监、质监、市容市政(城管)、水利(水务)等部门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进行安全检查,开展运营安全综合评估。运营安全综合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检查和综合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