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运营服务质量的投诉。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或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答复的,乘客可以向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申诉。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