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公共安全需要和用地条件,明确换乘枢纽、公交首末站、公交途经站、公共步行空间、出租车泊位、公共自行车租赁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公用设施用地以及轨道交通公安应急中心、派出所等公共安全设施用地。上述设施应当与轨道交通车站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