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已修改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分别交由规划、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和沿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的意见。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报批前,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6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