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单位、专门人员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