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由县级市、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当地人民政府)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苏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发区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