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第十九条已废止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接到有关部门的离任审计通知或审计委托书后,应及时指派审计组,并在实施离任审计3日前,向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接受离任审计的厂长(经理)。社会审计组织受委托审计的审计通知书,由委托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以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5月3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