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在本市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依照下列规定享受医疗费优惠:
(一)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优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二)病故军人遗属、无工作单位的老复员军人优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优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在本市享受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因大病造成生活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临时救济。
医疗费优惠、救济所需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负担。对优抚对象多、财政负担重的区、县,市财政给予补贴,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