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证条例/第四章 公证效力第二十三条有效公证证明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