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营运规范经营,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运输服务,不得侵害旅(乘)客合法权益。

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定员载客;

(二)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擅自变更车辆运输或者甩客;

(三)班车客运经营者在站点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四)不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

(二)不按照规定进站、出站,争道、抢道;

(三)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

(四)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卫星定位装置、IC卡刷卡器以及信息化管理设施;

(二)不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放置服务监督卡;

(三)不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四)不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五)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拒载、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六)异地经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主动出具发票、不接受IC卡付费、无故绕行、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