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基地不建立质量安全记录档案或者伪造质量安全记录档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基地不建立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不按照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不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