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一)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的;(二)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三)将避雷装置和电气设备的接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的;(四)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饮用水供水设施连接的。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