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制度,按照社区服刑人员数量核定社区矫正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省财政对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给予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社区矫正经费。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