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七条已修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4月1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