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使用的权利,鼓励新闻媒体和公民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