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2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