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废止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各级红十字会、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的工作人员及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牟取利益,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