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协调解决农田水利工作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工作。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