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取、查阅、复制被监督主体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开立账户、电子信息管理系统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核查被监督主体的现金、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等,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被监督主体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