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