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五)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
(六)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七)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