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五)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

(六)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七)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