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公平就业、招工、用工有关规定的情况;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九)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人力资源服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有关社会保险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和遵守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