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