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道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免除其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