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