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经市民族事务部门审核后到公安机关办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