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航政管理第二十七条有效在航道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设施和航道建设、养护设施外,禁止新建永久性建筑物。确需占用通航水域、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明确其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期限、恢复保证措施以及相应的责任。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建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