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航政管理第二十二条有效建设、设置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设施过程中,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确需变更,或者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申请的航道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原许可终止。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