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第三章 航道建设和养护第十四条有效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定期对航道设施进行检测和评定。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船舶通行条件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或者清障。进行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通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过往船舶通行安全。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