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第十七条已废止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三)岩盐、芒硝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