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申请登记资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申请人逾期不办理登记的,视为放弃探矿权申请。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