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