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渔业、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机)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水利、林业、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