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

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实施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实行城市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