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第四十九条已修改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实施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实行城市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3月1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