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