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辖区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百平方米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建筑:

(一)无需划拨用地的;

(二)不属于现有或者规划主干道两侧五十米以内区域的;

(三)位于城墙、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地、园林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公路、铁路、火车站、广场、码头等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以外的。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