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编制单位。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或者编制任务所在地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规划内容公开或者另作他用。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