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四条已废止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有关单位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后,连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2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