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使用单位应当配合。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整改仍继续使用的;
(三)超过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使用单位未申请定期检验仍继续使用的;
(四)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