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并在检验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