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第三章 使用第二十四条已修改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已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使用。拆除电梯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