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明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紧急抢修和投诉电话;

(四)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安全管理人员;

(五)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的联系通畅;

(六)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七)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暂停使用,并及时处理;

(八)电梯发生故障致使乘客被困的,迅速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九)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