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在电梯使用前明确使用单位,或者指定其所属的物业服务中心为使用单位。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