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第三章 使用第十五条已修改使用单位应当保障电梯的安全使用。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四)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