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